法制查询
首页领导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专题讲座
2007-04-20 15:57:45

要点
    一、《监督法》的出台背景
    二、《监督法》的主要内容
    三、《监督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监督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实践经验,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作出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大依法加强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监督法》的出台背景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监督权,代表国家和人民行使最高形式的监督。它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但是,多年来人大在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力时,相当程度上只有象征意义,不少地方的人大监督处于“党委不点头不能监督,政府不高兴不敢监督”的状态。其监督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体制和政治改革的需要。为真正发挥人大监督的作用,全国人大代表、地方人大和社会各界不断呼吁并多次提出通过制定《监督法》来保障人大的监督工作,也就是说要实现人大监督的法律化与制度化,完善有关监督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这种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方式、职权,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维护法治,捍卫民主,防止专横,抑制腐败是人大即权力机关一直所追求的目标。从1986年开始,六届全国人大就着手制定《监督法》,七届、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三次组织专门班子起草,《监督法》(草案)于2002年8月初次提请审议。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党中央高度重视《监督法》的制定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于2003年11月、2005年12月和2006年5月先后三次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专题汇报,就修改《监督法》(草案)总的指导思想、原则、思路等重大问题,认真地进行了讨论研究,提出了明确的意见。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之初,就把监督工作作为本届常委会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为了更加扎实、更加有效地推进监督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集中人大代表、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智慧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过对草案的反复修改、多次审议后形成了《监督法》。《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时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监督法》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政府工作繁重,工作的涉及面非常广,所以人大的监督不能事无巨细,什么都管。为此,《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要紧紧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如“三农”问题、义务教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拆迁补偿等,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形式,也就是说通过开展对政府专项工作的评议实现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而这些问题也恰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些问题都比较熟悉,所以他们能够对此提出不少中肯意见和建议,他们的评议也有深度,这样可以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比如,清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这是前几年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强烈的问题。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建筑法》执法检查中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当严重,而拖欠农民工工资背后主要是政府拖欠工程款。对此,人大常委会就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并连续几年对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跟踪监督,还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到地方进行跟踪督办。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到2006年6月,各地政府和企业累计偿还拖欠工程款1753亿元,占已清理出的2003年以前竣工工程拖欠总额的94%以上,累计偿还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36亿元,占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的99%以上。有效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个专项工作监督,督促政府建立健全了及时支付工资的有关制度和监督落实机制,从制度上避免今后继续发生新的拖欠。同时,评议专项工作,把对有关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寓于其中,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他们的监督,把对工作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结合起来,有助于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的考察。

      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后,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要交给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去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二)计划和预算监督

      钱是行政机器的燃料,没有钱行政机器就无法运转。政府就是一架庞大的行政机器,维持它运转的钱是来自于纳税人。因此,对政府的钱怎么用,如何用,必须进行监督,以保障政府能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人大常委会对政府财政实施的监督,就是对政府收钱用钱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对政府财政实施的监督,是通过审查和批准政府部门的财政预算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法》关于人大常委会对政府财政监督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即人大常委会看看地方预算是否存在着虚假平衡,也就是说是否存在着“财政挂账”情况(将当年收不抵支的差额结转到下一年,如该支付的不按时支付,该退付的款项不按时退付,从而减少或隐瞒了当年发生的收不抵支);(2)重点支出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这一项各地是因时、因地、因事、因人而不同;(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也就是说预算超收收入的钱用到了什么地方;(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6)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上述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内容,《监督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前一年度的本级预算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第16条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在每年6-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按照工作惯例,政府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及决算报告的同时,要报告本年度前一阶段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地方政府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果需要作部分调整的,调整方案也要经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和常委会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调整的有关情况。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执法检查,是这些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形成的把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结合起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通过执法检查,既能发现政府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促进依法行政;又能发现法律、法规自身存在的不足,有利于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为此,《监督法》规定: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执法检查。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要及时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在审议之后,要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由政府去研究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有普遍的约束力和一定强制性的文件。该类文件大多涉及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的内容合法不合法,适当不适当,对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对于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极大。根据现实需要,《监督法》重点作了以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里说的不适当包括以下情形:(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这里是说不是所有的不适当都要撤销,而是不适当达到一定程度,应当予以撤销的,才给予撤销。所谓“不适当”,除越权和违法外,一般是指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就是说这些规范性文件未必越权和违法,但从一般常理看,或脱离实际,或显失公平,有损人民的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宗旨。比如,有的地方不区分城市和农村、新车和旧车,不切实际地要求所有上路汽车的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际最高标准,不达标的,一律不得上路,违背了客观实际;又如,有的地方规定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或者对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额外征收费用,或者禁止外地到本地收购农产品,违反了平等竞争的要求,造成市场分割;再如,有的地方规定制作和销售馒头也要许可,并专门成立了“馒头办”,这是明显滥设许可。这些都属于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五)审议和决定撤职案

      撤职不同于因工作变动、离退休等原因的正常免职,撤职是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政府工作人员,在其任职届满或者正常卸任之前,依法撤销其所任职务的一种行为。因此,撤职同罢免一样,具有惩戒性质,但不是行政处分。《监督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政府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根据上述规定,撤销适用的对象范围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个别政府副职人员。这和个别任职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是相对应的。也就是说,个别任职或个别撤职都是发生在两次人大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只能个别任免或撤职一、二名政府副职人员。二是除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这些人员包括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及科长等。

      根据《监督法》规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为政府对它所属人员非常熟悉了解,由它提出撤职,可以及时起到监督作用。由于政府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所以撤职案是由政府的正职代表本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二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以集体讨论、少数服从多数提出撤职案。三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可以联名提出撤职案。提出撤职案,必须有撤职的理由,其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如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等。二是认为有失职渎职行为,如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漠视工作,漠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等。

      在撤职案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就撤职案所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提出反驳意见,为自己申诉和辩护。

      三、《监督法》的意义

      《监督法》系统地提出了对政府行为、执法状况、行政法规以及对官员个人品行进行监督,这对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开拓性的里程碑意义。

       第一,《监督法》创设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监督法》从保证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出发,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为了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及时了解重大问题,并对“一府两院”在重大问题上作出的决定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监督,《监督法》创设了在人大闭会期间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制度,这一制度增加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监督的主动性和经常性,保证了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上的决定权。

      第二,《监督法》建立了委托执法检查制度。现行宪法以及有关的组织法都对各级人大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形成比较系统和规范的执法检查制度。《监督法》从目前我国各级人大的工作体制现状出发,为了保证人大执法检查工作的实效,不仅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的执法检查制度,而且还根据目前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了委托执法检查制度。

      第三,《监督法》确立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及同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立法监督制度。《监督法》弥补了在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中的立法缺陷,第2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监督法》建立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公开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本质上是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因此,强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也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人民对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的监督。所以,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否对“一府两院”进行有效监督,不仅涉及到各级人大的监督权威问题,更重要的是还涉及到人民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职权行为的监督能否实现,所以,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是如何行使监督职权的,监督效果如何等等,必须要向人民公开,让人民了解,便于人民监督。

      第五,《监督法》有利于落实宪政精神,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不在于每一个人都要成为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而主要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能够真正地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切实加强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的监督,进一步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监督法》的出台,反映了执政党正竭尽所能落实民主宪政,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使民主监督渠道更加畅通、程序更加规范、作用得以发挥,改变各级人大“橡皮图章”的尴尬印象,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