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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析——贾某不服某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2008-02-25 11:07:58
[案情]
   2007年9月3日,申请人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某县政府作出的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1985年孙家庄村为规划调整街道需占用第三人赵某某的部分旧宅,村委会将第三人旧宅东邻的一块空地补偿给了第三人。1985年11月,经该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将争议地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3月,该县城乡建设局又将该争议地为申请人贾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7月,被申请人又将该争议地为申请人贾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
    本案中的第三人和申请人在同一块土地上分别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2月作出第4号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贾某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赵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1998年11月,被申请人又作出了第9号处理决定,第三人赵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县法院又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2007年2月1日,申请人贾某某以要求县国土资源局补办宅基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为由,将县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责令某县国土资源局为其补办土地登记材料。
    2006年9月7日,第三人赵某某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维持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作废贾某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7月3日,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13条以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作出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赵某某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决定撤销了贾某某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
[复议结果]
    市政府经复议认为,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13条以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2条之规定作出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其适用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2条的内容是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而不是撤销宅基地使用证的规定,该县政府的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市政府决定撤销县政府作出的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案例。本案中的第三人、申请人在同一块土地上分别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长达10年之久,几经土地管理局、县政府解决处理,县法院3次作出裁决,但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解决。究其原因,一是基层行政机关的个别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不牢,学法、用法的意识不强,在处理矛盾纠纷中采用的方式方法欠妥,不能够准确把握争议焦点,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办事拖拉,是造成该案久拖不决的主要原因;二是认定事实不清。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在处理该宅基地纠纷过程中,1997年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贾某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1998年5月被法院判决撤销。1998年11月县政府作出关于作废赵某某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同样认定贾某某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该处理决定于1999年4月又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7年4月县法院又作出行政判决,责令县国土资源局为贾某某补办土地登记材料。2007年7月县政府根据第三人赵某某的申请,作出了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赵某某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决定撤销贾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先后几次作出的处理决定自相矛盾,经不起法律的审查。三是违反法律规定。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各级政府也相应作出规定,《土地法》颁布实施前的各种土地权属证件一律作废。本案第三人赵某某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5年11月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颁发的,实际上已经作废,只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赵某某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悖。四是该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贾某某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办理程序不合法,决定撤销,在处理决定中适用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是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而没有撤销宅基地使用证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属适用依据错误,被市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石家庄市法制办  李靖  逯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