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李某与第三人宋某系叔伯妯娌,东西为邻,申请人居第三人宅基东侧南半部分,第三人居西。申请人与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是土改时所分经过兑换所得。在1978年经村干部调解,第三人两间北屋及一个小院调整给申请人,第三人又将村里划给的宅基一块与其后邻刘某进行调整。在1987年申请人与第三人居住的宅基均未进行丈量确权。2003年双方因第三人建房为过道问题发生纠纷。200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处理申请,2005年1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维持第三人现宅基使用现状。申请人不服起诉至县人民法院,2005年5月,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7月9日,被申请人又作出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维持第三人现宅基使用现状。申请人不服于2007年7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
市政府经复议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维持第三人现宅基使用现状,宅基地面积约为360平方米,违反《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市政府依法撤销了县政府作出的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主张保护民事权利行为的案件。县政府在收到申请人李某请求保护其通行权、依法处理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其土地来源情况、土地的现实使用情况和主张的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在1978年前后双方共同使用的一个过道,后经村干部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将院落进行了调整,使其双方的院落均达到方正,但共同使用的过道问题没有得到明确。2003年因第三人建房,双方为过道问题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处理相邻通行权应遵守的一般准则,即当一个合法的相邻主体在通行时必须借助或侵害到另一个合法的相邻主体方可实施正常的通行时,自己享有了通行权却侵犯了另一个合法的相邻主体的利益,需要给予对方一定形式的补偿,如金钱、财物或者更换一定土地使用权。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是政府对民事纠纷运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要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明明知道第三人是翻旧建新,并且宅基地面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却作出维持第三人的居住现状,违反《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二是政府对民事纠纷运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要依法进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条的规定,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新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宋某的现宅基是土改时所分经过兑换所得,且在2003年进行改建、翻建,至今未完工。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现有房屋进行改建、翻新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集体。县政府在处理此纠纷时,本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维持第三人现宅基使用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政府对民事纠纷运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要注重调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省、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政府在运用行政手段处理民事纠纷时,要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切实找准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坚持情、理、法并用的方式方法,多做思想疏导工作,循循善诱,使双方互谅互让。并对第三人宋某的现住宅进行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其使用权,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这样,就可以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行政程序当中,减少累诉事件的发生,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同时还可以节约行政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
(石家庄市法制办 李靖 逯守鹤) |